(2016)豫16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付苏生与张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涛,付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涛,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川汇东工业基地杨井沿村2号,身份证号:4127011981********。委托代理人康安国,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苏生,男,1970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东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11211970********。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涛因与被上诉人付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涛委托代理人康安国,被上诉人付苏生及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4日11点,在周口市××路大用集团对面饭店内,付苏生与张红涛发生纠纷并打架,张红涛用刀将付苏生右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2015年3月11日对张红涛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付苏生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后又转至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093.49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红涛将付苏生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红涛对付苏生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故付苏生要求张红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苏生医疗费6093.49元、误工费668元、护理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29.49元。二、驳回付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红涛承担。上诉人张红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5年5月24日晚11时,张红涛与付苏生在张红涛所经营饭店门前因故发生纠纷,付苏生将张红涛妻子打伤,张红涛持菜刀吓阻付苏生,误伤付苏生。后经太昊路派出所处理,张红涛被处以10日治安拘留。张红涛因忙于饭店经营,所以没要求追究付苏生的责任。现付苏生仍不依不饶的诉至法院,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支付医疗费6093.49元。而付苏生实际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仅为1400元(见其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而原审却足额支持付苏生的无理诉求6093.49元。付苏生在公安医院产生的费用系其擅自转院造成损失扩大的结果。于理于法均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苏生辩称,本次纠纷是张红涛故意伤害付苏生,说是误伤,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付苏生因住院医疗所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共计6093.49元,这些医疗费却是实际发生并支付过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涛与被上诉人付苏生发生纠纷,张红涛将付苏生手部砍伤,有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其伤情经公安医院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张红涛的行为对付苏生的损害后果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付苏生身体受到伤害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红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红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