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力与黄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黄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7号原告黄力。委托代理人黄尧峥。被告黄小梅。原告黄力与被告黄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柳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黄力的委托代理人黄尧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小梅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年初,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两份《借条》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法律规定的书证,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该两份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小梅(××身份证)借到黄力(××身份证)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黄小梅(字)2013年5月27日”。和“由于本人需要,今借到黄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黄小梅(身份证号××)2014年3月5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方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条》原件为据,并具体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提供借款的经过,且有被告黄小梅庭后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等,足以认定本案两份《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已经超过了合理的还款期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15年11月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一)逾期利息计付的标准问题,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为:以年利率6%为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6%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6%的,以年利率6%计付;(二)逾期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之前是否对被告进行过催告,故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自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而逾期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为催告之日即2016年1月6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小梅返还给原告黄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小梅负担(原告黄力已预交,被告黄小梅在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黄力时一并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放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