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河南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河南大学附属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何建军。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法定代表人蔡建东,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何建军诉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2000年因28中学撤并后被河大附中接受,第三批2002年正式聘任到河大附中,一直到2015年7月中旬没有间断,没有落聘。当时传达文件说三年的过渡,三年后全部进入河大附中成为正式职工达到同工同酬至今没有兑现,在最后一年全28中走完后,就剩其一人的情况下河大附中才答应最初的同工同酬,但还是少了300元的住房公积金。河大附中少发其工资、奖金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97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13年未按合同所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前7年为166600元,后6年为244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公积金第一部分9360元(从2002年到2015年,每年一个月的补偿),第二部分65520元(从2002年到2015年应缴纳部分),公积金共计7488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何建军原系开封市第二十八中学在编人员,因学校编制调整,2010年9月开封市第二十八中学编制转入开封市第八中学,人事档案在开封市第八中学存放,工资、社保、医疗保险及公积金均由开封市第八中学发放及缴纳至今,何建军系开封市第八中学事业编制工勤技能岗位员工(高级工)。2002年7月1日,何建军与河南大学附属中学签订《河大附中教职工聘用合书》,合同约定何建军系总务处电工岗位,合同履行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由。其后数年,双方又分别签订了数份《河大附中教职工聘用合书》,直至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到2015年7月6日到期。2015年7月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聘用劳动合同。何建军在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期间,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也向何建军支付了工资。2015年9月17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汴人裁案不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建军“系开封市八中在编人员,与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没有人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何建军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机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本人系开封市第八中学正式事业编制工勤技能岗位工作人员,其本身就与开封市第八中学存在人事关系,按照规定是不允许兼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管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系何种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其他部门处理,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庆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