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在沧县大褚村乡东郑屯村孙某甲家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查水表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孙某甲、孙某乙用拳头将王某鼻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和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孙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查水表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