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姜明达,吴晶晶,姜维,夏云霞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卫青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宏城金都***层。法定代表人万安培,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幢。法定代表人姜明达,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姜明达。原审被告吴晶晶。原审被告姜维。原审被告夏云霞。上诉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明达公司)、姜明达、吴晶晶、姜维、夏云霞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83-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唐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唐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维明达公司将基于《汽运煤购销合同》对大唐能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故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大唐能源公司之间纠纷的性质是围绕《汽运煤购销合同》是否履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维明达、姜明达、吴晶晶、姜维、夏云霞之间是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两个诉讼的标的不同,不能由管辖上述融资借款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一并管辖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大唐能源公司的住所地及《汽运煤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河南省郑州市辖区内,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均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被上诉人基于保理业务和应收账款转让一并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要求上诉人依据《汽运煤购销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该合同未约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应支付的应收账款,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维明达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账户,故《汽运煤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基础合同的��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维明达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平安银行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据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大唐能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43791563.52元,并由保理合同债务人维达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等,不违反前述约定管辖条款内容。上诉人大唐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六���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