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廷军与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军,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325号原告宋廷军,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宋术华,女,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北路一段57号(建设局底楼)。法定代表人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廷军与被告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廷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术华、刘诗明和被告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廷军诉称,原告系双流县正兴镇大安桥村2组村民,1994年9月原告向社集体购买了沙荡面积0.25亩、0.175亩均由原告享有有关权利。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约定,“关于宋廷军购买集体土地0.25亩和0.175亩按镇拆迁组与大安桥村欢喜5社与宋廷军协商处理,租金归本户所得,二年后转征用时,如政策允许,可对本户,如政策不允许由社划拨同面积土地归本户使用。”但二年后,被告对此事一直没有进行处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及与村社协商要求落实此事,均无结果。现请求被告按约定划0.25亩和0.175亩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拆迁协议中的约定不明确。协议中的约定是原告与镇拆迁组进行协商,而不是与被告协商,被告没有义务划土地给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府新区正兴镇大安桥村2组村民(原双流县正兴镇大安桥村2组)。2007年10月15日,双流县正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为全面推进城乡一体化,根据双委发[2003]号文件,双府函[2001]65号文件精神和《双流县正兴镇农安区及新镇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经双方协商,双流县正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地上构筑物和附着物共计91628.25元,扣除安置房款88750元后,双流县正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2878.2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第六页第八行说明“关于宋廷军购买集体土地0.25亩和0.175亩按镇拆迁组与大安桥村欢喜5社与宋廷军协商处理办法,租金归本户所得,二年后转征用时,如政策允许,可对本户,如政策不允许由社划拨同面积土地归本户使用。”1994年9月30日,原告向双流县正兴镇欢喜五社缴纳“修建鱼池占用非耕地补偿费50元”,2013年4月15日,双流县正兴镇大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欢喜村五社宋廷军成仁路边沙荡田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现宋廷军该地块是由戟才富经手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一起转卖给宋廷军的,应由社集体补划面积0.25亩(注:成仁路已占沙荡田)并具有永久使用权、所有权。还有0.175亩作为本户基本口良田抵扣,未另行补划。2014年5月20日,双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文,双国资[2014]91号“关于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双流县黄龙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县正兴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2014年6月16日,在成都日报发布合并公告。2015年9月2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登记。2015年1月13日,成都市双流县地方税务局核准注销税务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拆迁协议、关于欢喜村与宋廷军成仁路沙荡田的情况说明、现金收款单据、双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工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成都日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流县正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双流县正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被双流县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规定,原双流县正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流县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约划0.25亩和0.175亩土地归原告使用。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拆迁协议”中第六页第八行说明“关于宋廷军购买集体土地0.25亩和0.175亩按镇拆迁组与大安桥村欢喜5社与宋廷军协商处理办法,租金归本户所得,二年后转征用时,如政策允许,可对本户,如政策不允许由社区划拨同面积土地归本户使用。”通过对该协议内容的审查,并没有明确被告应当为原告划拨0.25亩、0.175亩土地。而该说明确认了对于原告的0.25亩、0.175亩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与镇拆迁组与大安桥村欢喜5社协商处理,在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由社划拨同面积土地归原告使用。由此说明,该协议内容并没有约定在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由被告划拨同面积土地归原告使用。故被告没有义务划拨0.25亩、0.175亩土地归原告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划拨0.25亩、0.175亩土地归其使用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韵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