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林院平与深圳市鸿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院平,深圳市鸿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连,陈华新,蔡德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338号原告林院平。委托代理人徐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婷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鸿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2区庆华花园A栋112-113号1楼(办公场所),注册号:440306105397079。法定代表人:叶春荣。被告林连。被告陈华新。被告蔡德梃。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2013年5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400000元给四被告,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且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借据出具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德梃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原告主张四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前的利息,之后四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四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四被告的事实。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所欠款项以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连、陈华新、蔡德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院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鸿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连、陈华新、蔡德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院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26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1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