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守录与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录,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99号原告:宋守录,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陈达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女,1968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宋守录诉被告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标、被告余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录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余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原告要求把钱借给被告,让被告放高利贷。原告宋守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对原告宋守录提供的证据,被告余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是事实;对证据三系被告账户。被告余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订货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家具款。对被告余云提供的证据,原告宋守录发表质证如下:有双方签字的合同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签字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宾馆承担,另一份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宋守录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云提供的证据系两份买卖合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若原告宋守录与被告余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余云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余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守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同日,宋守录通过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将30万元汇入余云在该行的账户(账号62×××27)。本院认为:余云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未能偿还宋守录借款,已构成违约,宋守录要求余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守录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