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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高永耀与齐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耀,齐永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高永耀。被告齐永军。原告高永耀与被告齐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耀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用位于锦绣乾城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月3日借款100000元、5月10日借款320000元、5月19日借款7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9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前期各支付一个月利息后,违反约定,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齐永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永军用自己名下位于元氏县锦绣乾城小区房屋抵押给高永耀,月息2%;2015年4月21日被告齐永军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齐永军收到高永耀250000元整”;2015年5月1日被告齐永军书写《借据》载明:“借款人齐永军因公司资金周转向高永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5月3日被告齐永军书写《借据》载明:“借款人齐永军因该是资金周转向高永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自愿将个人名下发动机编号XX白色北京现代汽车、发动机编号XX白色东南V5汽车作为抵押”;2015年5月10日被告齐永军书写《借据》载明:“借款人齐永军因公司资金周转向高永耀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5月19日被告齐永军书写《借条》载明:“今借高永耀现金70000元整,期限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据》、《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车辆合格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据》、《借据》、《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系列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齐永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9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耀借款本金790000元。二、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止(2015年4月21日借款250000元、5月1日借款50000元、5月3日借款100000元、5月10日借款320000元、5月19日借款7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分别从下一月计付)。三、被告齐永军未履行以上条款义务时,原告高永耀有权以抵押的元氏县城区昌盛街西侧锦绣乾城小区XX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齐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一贤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泓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