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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占柳才、吴春花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占柳才,吴春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占柳才,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程业权,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花,女,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程业权,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幢(滨江商业广场*号楼)20-1、2、3、4、7室。负责人:施俊培,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玲,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科娜,该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占柳才、吴春花因与被申请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占柳才、吴春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生效,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保险合同应于2014年9月1日零时成立并生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项1.3条的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占柳才、吴春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占柳才、吴春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的问题。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核保,并于同日承保,二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并生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核保时通过保险单进行追认,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提前到2014年9月1日,确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并不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相冲突。故占柳才、吴春花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应于2014年9月1日成立并生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占柳才、吴春花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90天免责条款无效”,因被保险人占晓梅未参加宁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故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应是学生幼儿保险(非居民医保补充版)保险责任2.3条,该条的具体内容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保险人同意后连续投保者不受本款90日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全残的,给付保险金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占柳才、吴春花主张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确认诉争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经查,《保险法》第十七条适用的范围是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本案诉争保险合同条款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一般性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即可予以解释,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针对该条款中出现的“连续投保”、“等待期”等保险术语,因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与范围,可能涉及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已经在《告家长书》所附的投保单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作出了特别提示,并对其含义、内容、法律后果予以了解释说明,解释的内容符合一般人理解的程度。被保险人占晓梅的法定监护人吴春花在《告家长书》一联中对投保声明“本人已阅知《告家长书》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待遇、保险金额、特别提示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本人解释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同,现自愿为孩子投保”予以了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占柳才、吴春花未提供证据推翻吴春花签字确认的投保声明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占柳才、吴春花关于诉争保险合同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确认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占柳才、吴春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占柳才、吴春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