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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与徐卫振、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徐卫振,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南胜利,男,1973年3月13日生。原告南利军,男,1977年5月22日生。原告南方超,男,1988年10月11日生。原告张玉兰,女,1921年9月15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振,男,1982年7月4日生。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胡东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欣,男,1982年10月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诉被告徐卫振、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徐卫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诉称:2015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徐卫振驾驶豫AR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新集村路段,与自公路西侧新集村路口左转驶入省道101线向北行驶的魏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荣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卫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937.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卫振辩称,被告徐卫振系豫AR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卫振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徐卫振驾驶豫AR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新集村路段,与自公路西侧新集村路口左转驶入省道101线向北行驶的魏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荣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卫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荣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徐卫振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徐卫振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卫振除保险责任外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卫振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该笔款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0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徐卫振系豫AR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涉案车辆豫AR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魏荣花,女,195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王庄镇新集村。魏荣花的母亲张玉兰,1921年9月15日生,农民,住滑县老店镇卢营寨内村。其母亲有子女二人:女儿魏荣花、儿子魏永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卫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荣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考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徐卫振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6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豫AR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豫AR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85585.1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为100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1005元共计1110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死亡赔偿金125585.1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7087.1元的60%即88252.26元;三、驳回原告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徐卫振负担4200元、原告南胜利、南利军、南方超、张玉兰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梦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