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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杨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杨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邵肖锋,被告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系死者王守旺的妻子,被告王某系死者王守旺之父,被告杨某系死者王守旺之母。死者王守旺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15年7月26日发生了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书》,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丧葬补助金、困难救助金、精神损失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3万元,一次性给予原、被告困难补助费12万元,两协议款金额总共为105万元。因原告是死者王守旺之妻,对原告的精神伤害较大,故原告应分得赔偿款40万元。但二被告领取所有的款项后,不给原告分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分割款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王守旺是二被告唯一的儿子,原告自与被告的儿子王守旺结婚后,经常与王守旺吵闹,根本就没有跟王守旺生活的诚意。王守旺出事以后,为了原告肚子里的孩子,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说什么,王守旺出殡三天后,原告便来被告家吵闹。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妻子的责任,被告儿子王守旺的死亡对被告伤害最大。王守旺出事后,原告还想给被告要钱,当时被告怀有身孕,原告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流产,这给二被告带来了更大的伤害。被告就是为孙子,也不能给原告钱。原告系被告儿子王守旺的妻子,王守旺生前原告就没有和王守旺共同生活的诚意,王守旺死亡后,二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一分钱。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系死者王守旺的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与《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死者王守旺因工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1050000元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收到了王守旺死亡赔偿金1050000元的事实。5、交通、差旅费票据共98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费用共计4850元。被告王某、杨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记不清当时是否打了收条;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庭审中认可领取了1050000元赔偿款,结合证据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无法证实票据所显示的支出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孙某与二被告之子王守旺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6日,王守旺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发生工伤死亡。2015年7月29日,原告孙某、被告王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协商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书》,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一次性向原、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困难救助金、精神损失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王某领取。事后,原告曾向二被告提出分割赔偿款,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400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也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财产,理应共同分割。本案中,死者王守旺因工死亡,用工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向其亲属赔付了丧葬补助金、困难救助金、精神损失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上述赔偿金应由王守旺的近亲属依法进行分配,即本案的原、被告均享有分配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分配赔偿金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主张依法进行分割,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丧葬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故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扣减丧葬费19402元后,赔偿金可分配数额为1030598元。鉴于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均等分割剩余赔偿金1030598元,即1030598元÷3=343532.6元。综上,原告孙某应分得数额为3435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赔偿款343532.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负担847元,被告王某、杨某负担6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奇审判员 李忠义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兴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