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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桂芹与华捷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芹,华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吴桂芹。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工业园区代召乡东张策后村西。法定代表人杜明志,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桂芹诉被告华捷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芹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芹诉称,原告和丈夫张纪涛(2002年3月去世)于1990年9月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本村6.8亩土地,一直在地上种植农作物和经济作物多年,为了农业生产需要在地上盖起大棚,该耕地系原告最基本的生活来源。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强占了原告的耕地5.3亩,并将原告土地上的作物和地上附着物破坏,在原告所有的5.3亩耕地上建起厂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耕地。被告在地上建设房屋构成严重侵权,建设房屋也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被告在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后,仍不顾劝告强行霸占不予归还,属于恶意侵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其在5.3亩土地上建设的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清理干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后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捷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吴桂芹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东张策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证据3、照片4张(其中两张为侵权前土地的状况,一张为清理现场的照片,一张为被告在土地上建厂房的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华捷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捷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3,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对原告证据2中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已注明仅用于办理保险,再者村委会只是一个基层组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据上并未注明承包土地的四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邯郸县代召乡东张策后村村民委员会及邯郸县代召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为张纪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张纪涛承包该村西北地6.8亩,未标明四至。承包期限自1990年9月至2020年9月。邯郸县代召乡东张策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张纪涛系东张策后村人,于2002年3月不幸去世,与吴桂芹是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生有两男两女,长子张印成……特此证明。仅用于办理保险”。本院认为,邯郸县代召乡东张策后村村民委员会及邯郸县代召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为张纪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记载了承包土地的面积,未标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承包地的边界无法确定,应由县、乡及农业相关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承包土地的边界予以核实、确定。待土地承包权边界确定后,再由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桂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