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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52号原告解某甲,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解某乙,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苗某甲,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妙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乙、被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宋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原告彩礼价值34077元(含现金31997元、金戒指1280元、见面礼8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态度、性格与相处时判若两人,且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价值34077元。被告辩称,既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带有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性质,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个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现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方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婚后即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在原告处住了几天就回娘家不回来了,打电话也不接,被告根本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解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上班的地方离娘家近,原告同意其住娘家,2016年1月20日原告把家中的门锁换了,是原告不让我回家,还报了警。原告辩解冬天我母亲在我家住,家里一直有人,门锁坏了更换了一个月了,说明这一个月被告都没在家里住。关于彩礼原告主张彩礼有31997元、金戒指一枚,见面礼800元是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原告母亲给被告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彩礼是31997元,金戒指和见面礼都没有,31997元是原告给付的一张户名为解秋芝的存单,原告到被告家被告母亲也给过原告见面礼1600元。原告提交了珍宝金店的质保单一张,戒指检验卡一个,证实戒指在该店购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戒指不在她手里,放在原告家,原告把门锁换了。另外,原告提交解秋芝存单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证实彩礼款31997元是借姐姐解秋芝的,被告对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就是原告下彩礼给的存单;被告对原告书写的借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关于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木质沙发一套(两大一小)、木质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TCL49英寸电视一台、窗帘三套、被褥六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鞋六双、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对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原告不认可,对沙发、茶几、电视柜、TCL49英寸电视一台、窗帘三套原告认可在自己家,但主张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自己给了被告10000元让被告去买的,因为自己上班没时间,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被告在什么地方买的不清楚,沙发是两个布艺的,电视发票在原告处,被褥只有两床,鞋子只有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被告对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在原告处没有证据证实,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电视被告提交了沙发、茶几、电视柜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客户名称为赵淑梅(被告母亲);提交了窗帘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有店铺名称和收款人陈小芳签字;提交了电视发票复印件一张,该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是被告,原告辩解没有看到沙发、茶几、电视柜的相关单据,对电视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窗帘收据有异议,原告对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电饭煲一个,在原告处,双方协商作价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解秋芝的存单复印件,被告认可收到该存单,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也认可由原告书写,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举债,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提交的珍宝金店的质保单和戒指检验卡不足以证实金戒指在被告手中,对原告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前财产,被告对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在原告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原告认可这些东西是被告去购买的,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或发票原告并没有反驳证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给被告10000元让被告买上述物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上述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沙发,原告认可是布艺沙发两个,不是木质沙发三个,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记载个数和材质,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为布艺沙发两个。被告主张被褥六床、鞋子六双,原告认可有被褥两床,鞋子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为被褥两床,鞋子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关于共同财产,电饭煲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补偿款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两个、木质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TCL49英寸电视一台、窗帘三套、被褥两床、鞋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四、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补偿款250元。以上二、三、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已交纳7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