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军平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刑初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平,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雨禾,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殿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平及其指定辩护人田雨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军平为购买毒品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后张军平从一名叫“天哥”的男子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月19日,张军平将其购买的冰毒及麻古运回辽宁省本溪市。张军平将其中部分毒品交给姚某(另案处理),将剩余毒品藏匿在其租赁的轿车内。后张军平驾驶该车行至北台高速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亦被当场查获。经检验,其中白色晶体净重9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红色片剂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侦查,公安机关从姚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军平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军平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无牟利目的,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军平认罪态度好,坦白运输毒品事实;2、涉案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军平为购买毒品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后张军平从一名叫“天哥”的男子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月19日,张军平将其所购毒品随身携带乘坐火车、汽车回到辽宁省本溪市家中。次日,张军平将其中部分毒品交给朋友姚某(另案处理),将剩余毒品藏匿在其租赁的轿车内,驾驶该车行至北台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亦被当场收缴。经检验,其中白色晶体净重9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红色片剂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姚某处扣押张军平所赠白色晶体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高速口将驾车的被告人张军平拦截,现场检测其尿样呈阳性,侦查人员当场在其车内查扣涉案毒品。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7月20日20时40分许,我和中队长李某及同事在北台高速口警务工作站执勤,银灰色轿车准备从北台高速口上高速,驾驶员为一名35岁左右男子。在对其检查时这名男子神情慌张,车辆也不熄火,意图冲卡口,我就拔下了他的车钥匙,并要求他出示驾驶证,经核查,该人有盗窃前科,神态、动作有吸毒嫌疑,我还在他身上闻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香味。我们在对张军平进行尿检过程中他非常不配合,还意图逃跑,被我控制住,其尿检结果呈阳性。我们在张军平所驾车辆主驾驶位下发现一棕色单肩背包,在包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8大袋、4小袋;包内还有蓝色塑料袋装有101片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药片,其中有1片蓝色和1片黄色药片,其余为红色,另有锡纸等吸毒工具。证人李某证实内容与王某某基本一致。3、证人姚某证实,“小二哥”好像叫张什么平,我俩在2015年6月相识。“小二哥”在武汉购买了三万余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9日,“小二哥”坐火车回到本溪。次日,“小二哥”在他家给我约20克毒品。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军平即给其毒品的人。4、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军平持有白色晶体8大袋、4小袋被扣押;红色片剂101粒被扣押。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姚某持有白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约20克被扣押。5、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军平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8大袋、4小袋共计12袋,净重9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红色片剂1袋,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姚某持有白色晶体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军平指认了其运输毒品所驾车辆、内装毒品的棕色单肩包及所运毒品,物证单肩包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张军平并无异议。7、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7月20日18时许,张军平经赵某介绍,向其租赁了轿车。另有张军平所签汽车租赁合同佐证该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军平即向其租车的人。8、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人张军平于2015年6月19日向其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该公司于当月25日促成出借人向张军平借款4万元,分二年24期还清。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军平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汇款4万元。9、全国铁路售票网查询表、全国民航订票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军平往返沈阳至武汉的情况,与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0、被告人张军平供述:2015年7月初,我到武汉去联系毒品,在武汉认识了卖毒品的“天哥”,我说要500克或者1000克,他说55元一克。我就回家筹钱。我用房子抵押贷款公司贷了4万元,打到了我的农行卡上。7月16日16时30分许,我到了武汉。次日22时许,“天哥”给我打电话说:“多少不一定,先准备钱吧。”两个小时后,他给我发微信说“给你带了980克油(冰毒),还有点吃的(麻古),一共是5万5。”我跟他说:“我的钱没带够啊。”他说“信任你一下,等你回东北再给我打钱。”然后我俩见面,我给了他33000元,他把毒品给我了。“天哥”又陆续在我这拿了七八千元钱,我还欠他13500元。我坐火车回来前去姚某家,在他家厕所藏毒品,后来在屋子里有一袋冰毒我藏在身上不舒服,拿出来重新藏时可能被姚某看见了,后来姚某没买到车票他就坐飞机回来的。我坐的十八九号的动车,19时许到沈阳。然后坐跑线车到本溪火车站,又坐北台的跑线车回的家。第二天,姚某到我家,我跟他说:“你手里没有毒品玩了,我给你拿点,你自己回桓仁买还贵。”我就给他拿了约20克甲基苯丙胺。7月20日,我觉得毒品放在楼下的“桑塔纳”车里不安全,想把毒品藏到某某矿区。我通过朋友赵某在某某区花园附近租了一辆轿车。18时30分许,我把毒品从“桑塔纳”车里拿出来,装在褐色单肩挎包里,放在我租的车的驾驶位下面,准备去弓长岭,在我从北台高速口准备上高速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甲基苯丙胺是白色透明的、用透明包装袋装的,一共是9个大袋、3个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是红色的,还有几片是绿色的,在一个蓝色的塑料袋里装的。购买这么多毒品是因为武汉卖的便宜,我多买点,留着自己吸食。另有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所供姚某。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军平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平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军平所提其没有牟利目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虽然运输毒品的行为一般均有牟利目的,但牟利目的并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的必要条件。运输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中,有关毒品运输的法律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携带、运送至乙地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故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军平认罪态度好,坦白运输毒品事实,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军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事实,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对法律规定理解、认识偏差,仍可认为其有认罪表现,其所运输毒品被依法收缴,本院对此节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视被告人张军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佩麟审 判 员 沈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明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