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云均与王才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均,王才正,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48号原告马云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正,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6号附1-7,组织机构代码56993129-9。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2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麒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均与被告王才正、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静,被告王才正,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隆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均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才正驾驶的渝BU65**号车途经重庆市璧山区聚金大道剑山路路段时,与原告马云均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云均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云均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才正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云均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马云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玖仟元。在本案中被告王才正是渝BU6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是渝BU65**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是渝BU65**号车发生事故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马云均有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才正、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云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4969.26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才正、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U65**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赔偿责任由王才正承担。渝BU65**车是由实际车主王才正挂靠我公司经营。被告王才正辩称,同意能翔运输公司的意见。我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才正驾驶渝BU65**号重型货车从璧山区黛山大道往璧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聚金大道剑山路路口路段时,与一辆从狮子往党校方向行驶由原告马云均驾驶渝CP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云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500227020150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才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云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5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997.55元。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马云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X级伤残。2、马云均后期医疗费约玖仟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马云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有被抚养人其父亲马世明、母亲贺文群、女儿马文宇。马世明生于1940年6月15日,贺文群生于1939年12月3日,马文宇生于2003年4月3日。马世明与贺文群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马文宇现就读于重庆市璧山中学校。马世明与贺文群共有四位子女。渝BU6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渝BU65**号车行驶证车主是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王才正签订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王才正在诉讼中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扣出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才正承担。被告王才正已支付原告899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出具的证明、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本案由被告王才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才正就渝BU65**号车签订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渝BU6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尽了释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才正在诉讼中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扣出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才正承担,此是被告王才正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反对。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1899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3、后期医疗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马世明18279元/年×5年×10%÷5=1827.9元,贺文群18279元/年×5年×10%÷5=1827.9元,马文宇18279元/年×6年×10%÷2=5483.7元;6、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为80元/天×96天=7680元;7、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65元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62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813.5元。下余费用21397.55元,因渝BU6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8997.55元×85%+9000元+2100元=18747.9元。因被告王才正已支付原告8997.55元,除冲抵被告王才正应承担8997.55元×15%+1300元=26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6348元给被告王才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云均各项费用共计87213.4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才正、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王才正、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