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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显与被告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显,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石显,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山西柴油机场职工,住大同市西花园。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英,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石显与被告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工作间隙为被告饭店和洗车场提供劳务。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1至2015年10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700元。后被告经营恶化,无力归还上述款项,也未归还过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7700元,利息2400元,合计30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和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刁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刁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三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7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负担4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   超人民陪审员 孟金人民陪审员包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祥   新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