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德三道证券营业部与颜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德三道证券营业部,颜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德三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西座29楼2907至2912单元。负责人龚德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冰,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德三道证券营业部(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冰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河证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补偿金140886元;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921.29元;3、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388元;4、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43元。被上诉人颜冰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因上诉人违法解除,解除的时间一审双方提交了证据均已证实是在2014年10月29日,一审支持的经济赔偿金和未发工资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银河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考勤表的公证鉴定书,以证明颜冰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每日有迟到、早退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经质证,颜冰认为该鉴定书无法证明考勤记录未经人工篡改,且鉴定机构由上诉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银河证券公司是否拖欠颜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三、银河证券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银河证券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8月18日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颜冰在家等待处理结果。银河证券公司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中不给颜冰安排工作,并要求颜冰申请辞职,说明银河证券公司已无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劳动合同是由银河证券公司解除,双方最后一次交涉的日期(即2014年10月29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其次,银河证券公司主张颜冰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考勤严重违纪,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打印件,颜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银河证券公司虽向本院补充提交该考勤表的公证鉴定书以证明考勤记录的真实���,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非法院或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合法性未经认定,该考勤表在未辅以员工签收的其他考勤记录的佐证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且颜冰作为尚在哺乳期的女职工,依法享有休哺乳假的权利。因此,银河证券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银河证券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颜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对于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工资。如上所述,颜冰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上班系因银河证券公司的原因造成,故银河证券公司依法应向颜冰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颜冰请事假1.5天,其余工作日均有出勤,银河证券公司仅支付颜冰该期间的工资928.71元,明显低于颜冰之前的工资标准,银河证券公司也未充分证明其不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的合法性,原审依据裁决结果认定颜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921.29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工资10,388元未符合法律规定,银河证券公司应按照上述数额向颜冰支付工资。银河证券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银河证券公司虽主张颜冰已于2013年提前休完2014年年休假,但并未就颜冰上两年度累计所休年假提交证据证明,而产假天数已经公司审批同意,亦无法印证其中包括颜冰应休年休假在内,故银河证券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颜冰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河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德三道证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