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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执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伟红与杨金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伟红,杨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第11号申请执行人:叶伟红,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79********,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龙田镇石龙头黄屋*号。被执行人:杨金容,男,身份证号码:×××1011,汉族,住龙门县。申请执行人叶伟红与被执行人杨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金容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叶伟雄借��本金1325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1121元。但被执行人杨金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叶伟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伟红与被执行人杨金容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6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叶伟红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伟红与被执行人杨金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324执1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