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齐红军与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齐红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95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红军,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齐军红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结算价款及返还工程保修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并非是劳务费,而是工程装修款等。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定性应为工程施工纠纷,不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平县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理由和提供的《装修施工协议》及结算单,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95号)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裁定确定案由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