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凤华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凤华,魏孝民,樊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异8号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凤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魏孝民,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樊玉才,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凤华、魏孝民与被执行人樊玉才、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09)鄂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债权人王凤华、魏孝民实现债权;如不配合,承担过错赔偿连带给付责任的三分之一”。可见,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不配合实现债权。然而王凤华、魏孝民及本院从未通知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已启动执行程序,且从未向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何配合实现债权。在此情况下,本院冻结并扣划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及分红款,严重侵犯了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益。请求解除对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及分红的冻结;中止对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及分红的执行;返还扣划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红款。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鄂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樊玉才偿还王凤华、魏孝民借款本金及利息180万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债权人王凤华、魏孝民实现债权;如不配合,承担过错赔偿连带给付责任的三分之一;给付期限,于2009年8月1日前给付完毕。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9)鄂中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冻结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和分红90万元,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9)鄂中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扣划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分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09)鄂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未能在调解书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执行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鄂尔多斯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燕永梅审 判 员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高 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