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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秀丽诉被告闫庆君、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闫庆君,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19号原告王秀丽,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闫庆君,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中华,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秀丽诉被告闫庆君、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庆君、刘中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秀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土地承包合同2份、房屋买卖协议书2份、房产档案查档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闫庆君经刘中华担保,向原告王秀丽借款100,000元。被告闫庆君、刘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庆君、刘中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闫庆君急需用款,经被告刘中华担保,向原告王秀丽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约定月利率50‰计息,逾期加收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后,被告依约按月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3月23日止,至今余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庆君经刘中华担保,向原告王秀丽借款,并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且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约定内容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息,但原、被告均同意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亦按月利率20‰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系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中华应对被告闫庆君偿还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秀丽提供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于同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等相关手续,均系本案涉案债务附属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原告并未主张其他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故被告刘中华为闫庆君偿还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闫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借款利息(给付至以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中华对闫庆君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闫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有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