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回族,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白银市白银区卡曼KTV时空隧道包厢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余某某持啤酒瓶打伤李某某头部。经医院诊断,李某某左眼睑裂伤,左弓眉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眼区疤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下眼睑缺损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余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资料、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包某、李某、陈某某、安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