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林秀与周虹兵、何显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秀,周虹兵,何显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95号原告:蒋林秀,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虹兵,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何显壮,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1室首、二层,129室。。代表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职员。原告蒋林秀诉被告周虹兵、何显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秀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虹兵、何显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秀诉称:2014年3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周虹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雷武林雷某甲、原告蒋林秀由益隆村往泰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七队九队路口时,适遇由被告何显壮驾驶的粤J/919**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益隆七队往益隆九队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林秀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林秀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4年5月21日,蒋林秀入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4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虹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显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林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粤J/919**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蒋林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4728.87元;二、被告周虹兵、何显壮支付原告蒋林秀交通事故赔偿款9672.7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江门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再承担。误工费,原告蒋林秀提交的工资收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我司不确认,误工标准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因我司无法参与鉴定过程,无法确认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也无法清楚鉴定内容,故我司不确认该鉴定意见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计算有误,长女应计算7年6个月,次女计算8年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粤J/919**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赔偿。司法鉴定费,属于原告蒋林秀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原告蒋林秀未能提交正式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周虹兵、何显壮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时50分,周虹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雷武林雷某甲、蒋林秀,发动机号:99144647991446**)由益隆村往泰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七队九队路口时,适遇由何显壮驾驶的粤J/919**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益隆七队往益隆九队方向行驶(乘搭杨树玲杨某某),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树玲杨某某、蒋林秀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4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虹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何显壮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十字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周虹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显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武林雷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蒋林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树玲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蒋林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6月10日,蒋林秀就医疗费以周虹兵、何显壮、天安财险江门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支持并确认了相关费用。前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蒋林秀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家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2014年5月21日,蒋林秀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家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11日,蒋林秀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家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术后两周返院拆线、加强营养等。2015年6月30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蒋林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距骨粉碎性缺损性骨折、右内踝缺损性骨折,骨折累计踝关节,属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蒋林秀损失如下:1.医疗费6172.7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900元,4.护理费4508.67元(住院35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5.误工费15062.5元(住院35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25天,按蒋林秀的工资收入3615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7.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56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蒋林秀之女雷蒋芳雷某乙2004年2月16日出生,扶养7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蒋林秀之女雷蒋兰雷某丙2006年5月5日出生,扶养9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8.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9.交通费酌情计7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100764.23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919**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何显壮,该车在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周虹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显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武林雷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蒋林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树玲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天安财险江门公司承保粤J/919**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蒋林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显壮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周虹兵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林秀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0764.23元。关于蒋林秀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林秀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蒋林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蒋林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05764.2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合共1057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周虹兵按责支付50%即5286.35元,由何显壮按责支付50%即5286.35元。2.护理费4508.67元、误工费15062.5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5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5191.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综上,周虹兵应赔偿蒋林秀损失为5286.35元;何显壮应赔偿蒋林秀的损失为5286.35元;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林秀的损失为95191.53元。蒋林秀要求天安财险江门公司、周虹兵、何显壮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蒋林秀要求周虹兵、何显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从蒋林秀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蒋林秀的月工资收入为3615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615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安财险江门公司不服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从中山市中医院的疾病××材料显示蒋林秀为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缺损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缺损性骨折并脱位,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蒋林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距骨粉碎性缺损性骨折、右内踝缺损性骨折的结论相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周虹兵、何显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191.53元给原告蒋林秀。二、被告周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86.35元给原告蒋林秀。三、被告何显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86.35元给原告蒋林秀。四、驳回原告蒋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蒋林秀负担1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75元,由被告周虹兵负担120元,由被告何显壮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258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三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各自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恺霖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