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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建红与柏胜、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红,柏胜,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608号原告:顾建红。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胜。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法定代表人:王宇奇,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金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号。代表人:李钢,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原告顾建红为与被告柏胜、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8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顾建红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5日,本院收到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顾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金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柏胜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红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柏胜驾驶登记在被告申华公司名下的浙A×××××号大型汽车,途经320国道余杭区崇贤街道南山人家酒家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钟善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善华和车上乘员原告顾建红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善华、原告顾建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化去医疗费7280.34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1人护理)日、营养期限30日。另,浙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顾建红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柏胜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7280.3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63.4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080.66元、母亲10896.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243.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顾建红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7280.34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1人护理)日、营养期限30日及化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柏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申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柏胜系我公司员工,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汽车系职务行为。浙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顾建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被告申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顾建红损失,医药费,扣除非医保20%,认可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6天,计180元;营养、护理、误工、按照鉴定的天数认可,标准由法院裁定;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我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顾建红交通事故伤后不足评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柏胜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顾建红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柏胜、申华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顾建红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顾建红提供的证据3,被告申华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华公司无异议;原告顾建红提出异议,认为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单方委托,故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顾建红有效化去鉴定费9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柏胜驾驶被告申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汽车,途经320国道余杭区崇贤街道南山人家酒家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钟善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善华和车上乘员原告顾建红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善华、原告顾建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化去医疗费7280.3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900元),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1人护理)日、营养期限30日。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顾建红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顾建红交通事故伤后不足以评定伤残等级。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被告柏胜驾驶被告申华公司所有浙A×××××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浙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柏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善华、原告顾建红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顾建红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根据原告顾建红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受伤治疗经过,以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误工费15903.60元、护理费7951.80元。原告顾建红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顾建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顾建红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柏胜系职务行为,其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申华公司转承。作为浙A×××××号大型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建红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2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903.60元、护理费795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53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建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顾建红负担1233元;由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大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