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熊志云、熊益姣诉讼宋应飞、张定良、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云,熊益姣,宋应飞,张定良,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23号原告熊志云,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赫山区。原告熊益姣,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赫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应飞,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资阳区杨林坳乡。被告张定良,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赫山区笔架山乡。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平镇泥埠桥村*组。法定代表人宋应飞原告熊志云、熊益姣诉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定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龚维舜、人们陪审员刑训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云、熊益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年、被告宋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宋应飞、张定良为安化建材厂53亩土地征用款原因,与二原告及案外人何有云签订《借款协议》需借款900万元,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日期,协议签订后当天,二原告向二被告分两笔借出100万元和65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二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外,其余至到期都没有归还。二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180万元(750万元×2%×12个月);判令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应飞辩称:一、我跟两原告没有任何现金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所有的借贷及清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的,没有现金往来;二、所打的两张欠条750万元里有按月息5分的两个月计算利息在本金里的;三、实际借熊志云款为90万元,现他手里应该还有两张欠条100万元左右,都是利息欠条,已转账给付利息9元万及一根金条,价值29000元;四、实际借熊益娇现金585万元,按月息5分,已向熊益姣出具了两张利息欠条,其中一张160多万、一张233多万。还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利息三笔,即49.5万元、4万元、12万元、共计65.5万元。被告张定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有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且有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被告宋应飞、张定良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650万元及100万元)共二份。欲证明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向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宋应飞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借条本金中含有预付利息。被告宋应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熊志云、熊益姣实际给付我的借款(汇款)金额为90万元和585万元,共计675万元,不是起诉时所称750万元;证据2、被告宋应飞向原告熊志云汇款的《汇款凭证》二份及给付金条一根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宋应飞向熊志云给付借款利息汇款5万、4万元,共计9万元;我给熊志云金条一根抵偿利息29000元(价值29000元);其次,宋应飞还向熊志云出具了利息欠条两份,其中,在羽星宾馆向熊志云出具了一张利息条子约45万元,是按月息1角打的欠条;在市政府门口又打了一张同样的条子,大约是50万元;(无证据)证据3、被告宋应飞向原告熊益姣汇款的《汇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已向原告熊益姣给付利息汇款情况,其中,2014年4月汇款49.5万元;2015年2月15日汇款4万元,2015年4月汇了12万元,共计汇款65.5万元;其次,宋应飞还向熊益姣出具了利息欠条两份,其中,在羽星宾馆出具了一张约160万元,是按月息5分打的欠条;2015年8月在福中福打了一张利息欠条233万元左右,都是根据两原告的公司应收款明细出具的。(无欠条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据1并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借款额就只是汇款凭证所反映的借款数额;证据2、被告给付利息9万元,收款人是熊利,该账号不是熊志云的,所以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给熊志云的;其次,被告给熊志云金条一根问题,原告没有出具任何收据,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不认可;至于被告所补充说明的给熊志云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被告没有证据,法庭不应采信;证据3、已向原告熊益姣支付利息65.5万元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所说的两张借条,宋应飞的收款明细,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是证据,被告没有出具任何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被告张定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息5%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借条证据已实际给付被告数额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部分不予确认。被告宋应飞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宋应飞向案外人熊利汇款的凭证,原告熊志云不认可,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给原告熊志云金条一根证据,因没有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给付金条一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向原告熊志云是否出具利息欠条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实际证据,原告不认可有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行为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宋应飞向原告熊益姣给付利息的汇款凭证三份,计65.5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向原告熊益姣是否出具利息欠条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实际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有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行为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宋应飞、张定良为筹措征用安化建材厂53亩土地征用款所需,经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与二原告及案外人何有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向二原告及何有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约定“乙方(被告方)如果超过四个月没有还清甲方(原告方)借款,甲方在此53亩土地中占股30%”等。协议签订即日,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向二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即向原告熊志云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向原告熊益姣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50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熊志云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定良给付借款90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熊益姣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定良给付借款585万元。二原告的上述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675万元。二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4月25日止,已向原告熊益姣偿付借款利息6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于今年1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应飞、张定良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熊志云借款90万元、向原告熊益姣借款585万元,有原告熊志云、熊益姣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二被告给付了上述款项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事宜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5%,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标准认定;二被告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向二原告出具的100万元与650万元两份《借条》,因二原告没有实际足额向二被告支付该借款,没有足额支付部分(75万元),不能确认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按实际支付的675万元认定;二被告借款后,仅偿付二原告借款利息65万元,应当认定其余本息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给二原告,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应飞提供的向案外人熊利汇款9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据,因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在审理中否认收到此款,其认为已付原告熊志云利息9万元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应飞庭审中提供的已给付原告熊志云价值2.9万元金条一根抵偿借款利息的《证明》,因原告不认可有该事实,且提供的目见证人只有一人,系孤证,也未申请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事实证据不充分,不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宋应飞辩称,借款后已向二原告另出具了利息欠条4份,计283万余元,该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借二原告人民币675万元,其借款本金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印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的实际借款本金67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日止,并判令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的其他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应飞关于法院应当只认定原告方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675万元,不是75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定良偿还原告熊志云、原告熊益姣借款本金675万元;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定良向原告熊志云、原告熊益姣支付67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额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为252万元,已付65万元在内未扣减)。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定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4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立田审 判 员  龚维舜人民陪审员  刑训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文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