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40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从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从金、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中石化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婚生女儿吴攸。孩子出生前,夫妻感情尚可。在女儿1岁半时,由于言语冲突,被告将孩子及原告赶出家门,后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将孩子抚养至2岁4个月。因被告承认了错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又将孩子带回家,但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中,发现夫妻已经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曾对原告辱骂,有时又大打出手。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告认为,和被告的这段婚姻已经毫无存在的意义,因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且抽烟,加之被告经常出差,被告不可能照顾好女儿,原告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吴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吴攸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身份情况及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女儿1岁半时,分居过一段时间,但是原告认错后,被告才同意其回家的。与原告发生过打架事件属实,但原告回家居住后,再没有发生打架,双方关系已冷淡。2014年12月,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和,还有原告错误的教育孩子方式,被告让原告暂时离开家。原告走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看护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双方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法庭进行了当庭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相识后自由谈婚,于2008年12月15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兰西结字第082437号。2010年11月3日婚生女孩吴攸。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言语冲突,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之后,婚生女孩子吴攸,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看护并一同居住、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吴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事关系,又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婚生女儿吴攸,现年已六岁,但原、被告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导致经常为家务琐事,如教育孩子及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等问题上矛盾不断。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尽管双方分居的时间并未达到两年,但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维持其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吴攸的抚养监护权问题。原告认为女儿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经常出差,被告的母亲也无法很好的照顾孩子,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不利。被告则认为孩子现在年龄还小,自己的母亲可以帮助抚养孩子,被告的工作是财务,在家的时间相比原告会多一点,自己可以教育好孩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孩子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生活在被告住所地,由被告的母亲帮助原、被告看护照料,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况且孩子也不属“哺乳期”,被告也表示可以自行抚养,若被告抚养中,对孩子的教育或成长有不利的事实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攸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抚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