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陈剑、吴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陈剑,吴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1号原告:金应龙。被告:陈剑。被告:吴恋。原告金应龙诉被告陈剑、吴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吴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龙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陈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日期到2015年12月27日,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吴恋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应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剑、吴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应龙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22日,被告陈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归还每日支付20%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仅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每日20%明显过高,原告诉请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0‰,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恋未提出系被告陈剑个人借款的抗辩,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吴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剑、吴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