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以林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以林,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荆继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林,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济南市,现住长清区银箭宜居*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军,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源,该分局东关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继水,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张以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以林系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张家老庄村人,现居住于济南市长清区银箭宜居1号楼1单元601室,从事个体运输。第三人荆继水系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水鸣庄村人,在家务农,有时在人力市场上找活干。2015年5月16日上午,荆继水和同村的荆广亮、孙建华及肥城的王立孔在泰安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掺粉子。同日下午两点左右,经人介绍,原告张以林开车去泰安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装粉子,荆继水等人负责装车。因装车问题,张以林与荆继水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同日14时33分,被告110接报警称在益民制药厂北一厂子内有人打架。被告所属东关派出所接报警后,即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5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济)公(长)鉴(伤)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第三人荆继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向原告送达鉴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字。5月29日,被告下属东关派出所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张以林提出“对派出所做出的决定不服、与事实不符,要向上级部门反映”。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了原告。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以林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对荆继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拘留内容已执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以下简称长清公安分局)作为长清区的公安管理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但有多名证人证实且在原告自已的笔录材料中,也认可其是因装车问题与第三人荆继水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同时被告针对案发的起因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互殴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害的情况,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法规、程序上均违背客观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序方面,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的程序规定,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以林负担。上诉人张以林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因装车问题,张以林与荆继水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事实是:2015年5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因装车问题,与荆继水发生矛盾,荆继水上来就打了上诉人一拳,随后,荆开亮、孙建华、王立孔、董光明也上来殴打上诉人。荆继水骑在上诉人身上进行殴打,致上诉人昏迷,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整个过程均被监控拍到。一审没有采用反映事实真相的监控录像,反而采用参与殴打上诉人的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荆继水“互相殴打”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未对监控视频进行质证,也未引用。三、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处罚时,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依法提出听证要求,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朱兆国拿着空白的处罚决定书让上诉人签字,同时在同一天对上诉人下达两份不同的处罚决定书。这完全不符合法律程序,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长清公安分局作出的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5)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辩称: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00062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送达的程序,但当时上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如实做了记载,这个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载明,同时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但上诉人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的记载,不存在有两处罚决定书的问题。关于听证的问题,听证要符合听证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上诉人的处罚不符合听证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综合材料;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对荆继水的两次传唤证;7、两次传唤审批表;8、2015年5月19日对荆继水的询问笔录;9、2015年5月25日对荆继水的询问笔录;10、2015年5月16日对张以林的询问笔录;11、2015年5月26日对张以林的询问笔录;12、2015年5月16日对董光明的询问笔录;13、2015年5月16日对王立孔的询问笔录;14、2015年5月16日对荆广亮的询问笔录;15、2015年5月20日对孙建华的询问笔录;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即分别送给荆继水、张以林、董光明、孙建华、荆广亮、王立孔六人的);17、张以林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8、荆继水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调取证据通知书;20、调取证据清单;21、视听资料及说明书;22、对荆继水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对张以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对张以林的复核材料;25、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长清公(东关)送回字[2015]第00040、00041号);26、张以林、荆继水的前科调查情况;27、荆继水的基本信息;28、张以林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证据均随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的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的程序规定,无不当之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拘留决定,应当进行听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10时58分向上诉人送达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被上诉人荆继水的处罚决定),于同日16时33分向上诉人送达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5)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对其下达两份不同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称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可以看到上诉人摔倒及被上诉人荆继水骑在上诉人身上,有案外人拉架的情形,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在场所有的人员都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形。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提交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张以林称其捶了荆继水一拳,并抓着荆继水的衣服领子,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提交对董光明、王立孔、荆广亮、孙建华的询问笔录中,上述证人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荆继水有互殴的行为,而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提交的荆继水受伤的照片及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荆继水受到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以林与荆继水有互殴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长清分局作出的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5)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