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董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43号原告:董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油坝乡张祠村联乐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旁湘东村**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90********。被告:余某甲,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油坝乡张祠村卫星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6********。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农民,系余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董某、余某甲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丙。婚后,双方虽同去深圳打工,但余某甲却终日不务正业,无心上班,最终只得回家。董某怀孕期间,余某甲不闻不问,就连生产时余某甲及其家庭都没做好任何准备。孩子出生后,也主要是由董某自己照看,余某甲是漠不关心。2013年在北京打工期间,余某甲视董某为陌生人,沟通交流还要通过其父、其弟代为转告,也从来没有接送过董某上下班。2014年双方再次到北京打工时,董某发现自己怀孕,在同余某甲商议后做人流时,余某甲却不知去向,术后董某回出租房屋休养,余某甲在没有托人照顾的情况下“出差”近一个月,并且也没有给付分文费用,董某无奈只好向同事借钱度日,随后不得已拖着虚弱的身体继续回单位上班。同年5月底,董某独自回家带孩子到杭州工作直到现在。董某认为,董某与余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董某与余某甲离婚;2、婚生女余某丙随董某生活,余某甲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余某甲当庭辩称:一、董某与余某甲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后缔结婚约,经过约一年的时间相互深入了解才正式结婚,婚后生育了爱女,可见双方感情深厚。婚后,董某负责照顾孩子,余某甲在外赚钱养家,俩人各自履行职责,相濡以沫地生活。生活中,虽然夫妻间发生一点点争论也是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能够好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董某的离婚请求。二、余某甲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目前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失业在家,没有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董某作为妻子,对生病的丈夫余某甲有照顾、扶养的义务,不能在丈夫生病落魄时遗弃余某甲,对余某甲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付。三、如果双方离婚,董某应当退还结婚时收取的彩礼80000元。经审理查明:董某、余某甲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董某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余某甲主张有部分家庭债务。另查明,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该院就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某、余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董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余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并未认可。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在余某甲身体患病未愈的情况下,董某应多予以关心、照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董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