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1426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14**民初418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涛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祥,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5年6月份,被告再未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孩子没有二心,可能是我以前对家庭照顾不够,使原告产了离婚的想法,我以后会改正缺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意愿改正之前的错误,因此,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