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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金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平,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平及其辩护人王桂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平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间,在其母亲蒋凤云20**年1月1日死亡后,继续用蒋凤云的基本养老金卡领取基本养老金,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8916.15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金平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报案材料、死亡注销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养老金拨付明细、历史账号交易明细、对账单、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证据。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无视国家法律,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被告人刘金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返还诈骗款,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金平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间,在其母亲蒋凤云20**年1月1日死亡后,继续用蒋凤云的基本养老金卡领取基本养老金,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8916.1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金平将诈骗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1日,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蒋凤云于2000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0年10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公安部门提供数据显示该人已于2011年1月死亡,但养老金领至2014年5月末,领取养老金卡号为×××,蒋凤云从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累计领取养老金60184元。经查蒋凤云女儿刘金平有冒领蒋凤云养老金嫌疑。2016年1月23日,刘金平被抓获。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3、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月11日,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蒋凤云于2000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0年10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公安部门提供数据显示该人已于2011年1月死亡,但养老金领至2014年5月末,领取养老金卡号为×××,蒋凤云从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累计领取养老金60184元。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蒋凤云于2011年1月1日死亡,于2011年1月4日注销户口。5、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蒋凤云已参加社会保险。6、养老金拨付明细。证明: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于2004年2月至2014年5月逐月将养老费拨付到蒋凤云银行卡中。7、历史账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证明:蒋凤云×××号银行卡交易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蒋凤云养老金被冒领金额为58916.15元。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经查询,未发现刘金平违法经历。10、被告人刘金平的供述:她母亲蒋凤云是2011年1月1日死亡的,蒋凤云死亡后,没有注销户口,至2014年5月末,蒋凤云×××号卡的养老金都是她领取的,她知道蒋凤云死亡后再领取养老金是不对的,因她不知道怎么样领取丧葬费及救济补偿金,所以一直没领取。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平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金平的供述,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报案材料、死亡注销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养老金拨付明细、历史账号交易明细、对账单、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判决宣告前积极退还骗取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返还诈骗款,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宋 煜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