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国锋与赵国喜、刘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国锋,赵国喜,刘建磊,赵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段国锋,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省中牟县。被告赵国喜,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生,住中牟县。被告刘建磊,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住中牟县。被告赵永康,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生,住中牟县。原告段国锋与被告赵国喜、刘建磊、赵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喜、刘建磊、赵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之前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担保合同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国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刘建磊、赵永康为被告赵国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赵国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国锋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此据借款人:赵国喜身份证号码:xxx电话号码:xxx,2014年8月6日”。被告刘建磊为被告赵国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我叫刘建磊,家庭住址姚家镇××村,身份证号,我自愿为赵国喜作担保。担保金额为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刘建磊电话号码:xxx,14年8月6日”。被告赵永康亦为被告赵国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我叫��永康,家庭住址前赵村,身份证号,我自愿为赵国喜作担保。担保金额为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赵永康电话号码:xxx,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国喜催要借款,被告赵国喜未偿还,被告刘建磊、赵永康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国喜向原告借款15万,双方约���了借款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国喜应当返还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喜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建磊、赵永康作为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国锋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刘建磊、赵永康对被告赵国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赵国喜、刘建磊、赵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