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沙县盗窃车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沙县鸿福园7幢3单元楼梯口处,由张某乙动手偷车,张某甲在附近“望风”,二人盗窃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助力车(车架号:LAEF6EC89D8Y07416,发动机号:0D1317416)。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3100元。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沙县国安别墅小区停车带,由张某乙动手偷车,张某甲在附近望风,二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的一部蓝色助力车(车牌号:临18010,车架号:LAEF6EC83D8Y08075,发动机号:0D1318075)。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30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窃得财物可计价值61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沙县鸿福园7幢3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1辆龙城五羊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盗走。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沙县国安别墅小区停车带处,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1辆神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许,我将助力车停放在沙县鸿福园7幢3单元楼梯口旁,锁好车我就上楼了。当天17时许,我下楼发现助力车不见了。那是一辆灰色龙城五羊48CC型女式踏板助力车,车牌临07071,车架号LAEF6EC89D8Y07416,发动机号0D1317416,于2014年2月份在忠鑫车行以3200元购买。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我将我的一部助力车停放在沙县国安一幢别墅楼下,当天我要用车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是一部蓝色女式踏板助力车,是我在2014年5月19日在沙县水南林肯车行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的。牌号为临18010。(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和张某甲坐公交到沙县,走路到沙县鸿福园7幢3单元楼梯口,我们看到一部助力车。由张某甲负责望风,我负责接线偷车。过了一会,助力车就可以启动了。后来这车子被张某甲骑走了,他分了我300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和张某甲坐公交到沙县,走路到沙县国安,我们在一斜坡旁一处还未装修的别墅前,看到许多助力车,我们看上了其中一部蓝色助力车。当时由张某甲负责望风,我负责接线偷车。我用螺丝刀打开助力车前盖,用剪刀把车门锁的线剪断,然后将红黑线对接,助力车就可以启动了。后来这车子被张某甲骑走了,他分了我300元。(三)书证1、沙县电动车临时登记证(机动车)助力车,证实登记编号临07071,车架号尾号为Y07416的助力车,所有人为被害人陈某乙。2、神鹰机车保修档案卡,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张某丙购买车架号尾号为Y08075的助力车1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张某乙;指认盗窃地点为沙县鸿福园7幢3单元楼梯口处、沙县国安别墅小区停车带处。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证实张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盗窃地点为沙县鸿福园7幢3单元楼梯口处、沙县国安别墅小区停车带处。(五)鉴定意见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1辆龙城五羊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1辆神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和张某乙坐公交车到沙县,我们来到沙县鸿福园7幢3单元楼梯口,看到一部助力车。由我望风,由张某乙负责接线偷车。过了一会,助力车就可以启动了。后来,我给了张某乙400元钱,车子我就骑走了。这部车子,我后来停在三明列西时被偷走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和张某乙坐公交车到沙县,我们来到沙县水南国安小区一幢别墅停车带上,看到一部蓝色助力车。由我望风,由张某乙负责接线偷车。后来,我给了张某乙400元钱,车子我就骑走了。这部车子,我后来停在三明列西一小区的麻将馆门口时被偷走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6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春峰人民币三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建银人民币三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良云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义春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