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黎荣与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荣,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荣,男,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536。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石安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荣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科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荣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28日,鹏科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与黎荣签订《融资协议》,约定黎荣以现金10万元入股鹏科公司,成为鹏科公司股东,入股后依法享受股东权利,如参加公司发展及管理决策,参加董事会会议,依法享受分红等。协议签订后,黎荣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鹏科公司一直拒绝为黎荣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在日常经营中也没有给予黎荣任何股东权利,始终没有让黎荣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没有召开过董事会会议,更没有依约分红给黎荣,鹏科公司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没有给予黎荣任何股东权利和地位。黎荣请求判令:1.解除黎荣、鹏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2.判决鹏科公司退还黎荣入股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3.鹏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鹏科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鹏科公司确实收到黎荣的股本10万元整,股金已经作为公司财产投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融资协议》已履行。黎荣投入股本后又于2011年7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负责生产经营,黎荣一直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4)214-1号仲裁裁决已确认黎荣系公司管理层和股东。《融资协议》并没有约定是否变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隐名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变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身份。鹏科公司经营不善将至破产边缘,如黎荣要求退回股本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原审法院查明:鹏科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电子设备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安云,另有一名股东石安建。2009年4月28日,鹏科公司因发展需要与黎荣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黎荣以现金10万元入股鹏科公司,成为鹏科公司股东,入股后享有参加公司发展及管理决策,参加董事会会议,依法享受分红等权利。协议签订后,黎荣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又于2011年7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负责生产经营,参与公司的管理,但鹏科公司一直未为黎荣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黎荣称鹏科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会议,也没有分红给黎荣。鹏科公司承认从未分红,原因是经营不善一直亏损,但曾多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只是形式比较随意,未做董事会会议记录。最后一次董事会会议是2014年4月召开,因公司一直亏损,石安云提议将公司部分承包出去,黎荣表示反对,随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离开了公司。黎荣在起诉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鹏科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原审法院准许后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实施。现鹏科公司已因经营不善停业。以上事实,有黎荣提供的《融资协议》、收据,鹏科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辞工书、费用报销单、交易查询明细,预领工资人员名单、开工红包人员名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鹏科公司出于经营考虑增加注册资本,黎荣依《融资协议》约定交纳股金就已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虽然鹏科公司确有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未进行股权登记并不影响黎荣股东身份的确认,也不能成为黎荣退股的理由。黎荣出资入股后,又进入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显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于双方当事人关于鹏科公司是否曾召开董事会的争议,虽然鹏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召开董事会会议,但鹏科公司陈述四名股东经常以口头方式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重大决策是合乎常理的。且2009年黎荣出资入股,又于2011年7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并担任高管职务,直至2014年因分歧离开公司,在如此长的时期如果确如黎荣所称鹏科公司既不召开董事会又不让黎荣参与决策,完全不给予黎荣股东待遇,以常理判断黎荣早应该提出异议了。综上,黎荣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采信黎荣主张,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49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11元,由黎荣负担。一审宣判后,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该条法律中的“出资”应指经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本案中,鹏科公司既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没有挂靠在注册股东名下,因此黎荣不是公司的注册股东,其资本也没有转化为公司资本,其投资款更不是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出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错误。二、黎荣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公司一直都是石安云独资决策。首先,鹏科公司从未召开任何形式的董事会,黎荣入职鹏科公司后只是主管日常行政事务,但根本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经常以口头形式召开股东会合乎常理,但长达三年没有形成有黎荣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并不符合常理。鹏科公司称因经营不善一直亏损才未向黎荣分红,但鹏科公司从未将有关财务资料向黎荣披露或供黎荣查阅。其次,黎荣并非没有提出过异议,黎荣已三番四次通过各种方式提出异议。黎荣之所以在签订案涉协议两年后才要求进入鹏科公司工作,原因在于鹏科公司在该两年内从未给予黎荣任何股东权利,一直以亏损为由不进行分红,又不给黎荣查阅财务资料。黎荣入职公司后,鹏科公司甚至拖欠工资,黎荣于2013年9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追讨工资,后因鹏科公司承诺补发而撤回申请。2014年4月,因鹏科公司未履行承诺,黎荣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追讨工资。如果黎荣是公司股东,能够参与公司决策,显然不需要通过法律维权来追讨工资。鹏科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黎荣享受过股东权利,原审仅凭一系列常理判断就采信鹏科公司的主张显然有失偏颇。综上,黎荣向鹏科公司缴纳10万元是为公司增资扩股,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形成增资入股的合同关系。但鹏科公司在收取黎荣交纳的增资后,既未签发出资证明、将黎荣载进股东名册,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也未给黎荣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黎荣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黎荣为公司股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协议》;3.判决鹏科公司退还黎荣入股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鹏科公司还清全部入股金之日止);4.由鹏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鹏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二审期间,黎荣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及网页截图,拟证明鹏科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中。鹏科公司认为该视频资料系偷拍所得,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黎荣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鹏科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黎荣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黎荣主张其签订案涉增资协议后依约缴纳出资,但鹏科公司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给予黎荣任何股东权利,黎荣亦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导致其入股鹏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鹏科公司退还相应的出资。鹏科公司则抗辩称案涉增资协议已经履行,黎荣一直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系公司股东。从诉辩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增资入股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即鹏科公司于2009年与黎荣签订案涉增资协议时,应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完成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修改或者补充增资章程、缴纳增资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办理变更注册资本或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等法定程序。但本案中,鹏科公司与黎荣签订案涉增资协议后并未履行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程序,故鹏科公司案涉增资程序并未完成。在黎荣已按案涉增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鹏科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属违约。鹏科公司抗辩称隐名股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进行变更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不影响黎荣的股东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并未反映出双方存在代持股的合意,且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存在区别,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亦有不同,故鹏科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鹏科公司主张黎荣入职公司后担任公司副总,参与公司经营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可推断其在鹏科公司享有股东的权利、地位,鹏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黎荣已实际享有鹏科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地位,并参与了鹏科公司的经营决策,故鹏科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对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抽逃出资罪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抽逃出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而公司资本并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在相关资产未经法定程序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相关资产并未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公司增资中,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即在认股人与公司达成增资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转化为公司资本,此为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准,亦为相关人员此后行为是否涉嫌抽逃出资的前提。而如前所述,黎荣虽已向鹏科公司支付了出资的款项,但鹏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或法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增资手续,黎荣所支付的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其亦未成为鹏科公司的股东,如黎荣在鹏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相关增资协议并要求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并未对鹏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增资合意的情况下,黎荣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而鹏科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将黎荣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黎荣已实际享有鹏科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地位,故黎荣主张其通过案涉协议入股鹏科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案涉协议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黎荣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鹏科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副本,故黎荣解除案涉协议的通知应视为于2015年5月9日到达鹏科公司,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9日。至于黎荣所诉请的利息,因案涉协议于2015年5月9日解除,自该日起鹏科公司即负有向黎荣退还案涉100000元款项的义务,但鹏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黎荣诉请鹏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付至鹏科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对黎荣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黎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前述所援引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荣退还款项1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驳回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鹏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二条【股东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八条【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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