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刑初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被害人黎克东父亲。诉讼代理人黎春,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黎某甲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被害人黎克东长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被害人黎克东妻子。被告人李某甲,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富锦市。2014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13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张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黑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佳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项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黎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黎克东捅死,在依法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令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x20年=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黎某乙扶养费13年x14162元/年÷2人=92053元。共计人民币50439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永利村袁国友家遇见舅舅张某乙和舅妈李某乙,李某甲误认为其妻子姜亚民当日下午玩麻将张某乙说话帮助他人,与张某乙、李某乙发生口角、厮打,被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到同村家中。当日19时许,张某乙与其儿子张志祥、女儿张某甲、女婿黎克东(被害人,男,殁年29岁)来到李某甲家欲找李某甲评理,双方在李某甲家院外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黎克东腿部捅刺一刀后,又朝拉仗的村民郑某甲捅刺一刀。黎克东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被他人用单面锐器刺伤右大腿造成右侧股动脉离断,大量失血死亡。案发当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丙、袁某某、姜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宋某某、张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另查明,被害人黎克东出生于1986年12月13日;长女黎某乙出生于2009年3月14日,均系黑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至2014年2月,黎克东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街道办事处星河社区其父黎某甲所有的路桥1号楼4单元202室居住生活。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x20年=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黎某乙扶养费13年x14162元/年÷2人=92053元。共计人民币50439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某、闫某某证实,黎克东被害前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街道办事处星河社区居住多年,住路桥公司他父亲黎某甲的房子,靠打井维持生活。2、建三江局直字第S3009148号房权证证实,房屋所有人黎某甲,房屋坐落路桥公司综合楼1号楼四单元二层二号。3、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街道办事处星河社区证明证实,我辖区居民黎克东,自2010年至2014年2月在建三江管理局街道办事处星河社区路桥1号楼4单元202室居住。4、户籍证明证实,黎克东出生于1986年12月13日;长女黎某乙出生于2009年3月14日,均系黑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甲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子女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建峰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