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因务工相识,2003年2月14日在汉寿县坡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致婚姻出现裂痕。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半年后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考虑子女年纪尚小及原告父母不同意,双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告而别,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父母家中询问被告去处,被告父母称也与被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分居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大某、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童某某、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两证人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且两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因务工相识,其后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李小某,200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李大某。李小某、李大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被告自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李小某、之女李大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且李小某、李大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李小某、李大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被告之子李小某、之女李大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小某、李大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李小某、李大某的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小某、之女李大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人民陪审员 高伟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