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黄玲与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玲,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239-1号申请执行人:黄玲。被执行人:林焕清。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林焕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焕清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黄玲支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1,400元、申请执行费11,400元;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对林焕清向黄玲支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1,400元、申请执行费11,400元,但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存款953,3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