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忠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依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依丽,陈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吴忠林。法定代理人:林烟。法定代理人:吴明亮。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楼。代表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聪、施根弟,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依丽。被告:陈林华。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申旸。原告吴忠林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依丽、陈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聪、被告陈依丽及被告陈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申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林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7时42分,被告陈依丽驾驶车牌号为沪N×××××小型轿车沿平湖市新07省道杭浦高速出口匝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出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0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林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吴忠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林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林志勇与被告陈依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N×××××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林华所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及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保单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忠林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医疗费17722.48元、残疾赔偿金20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眼镜费用1691元,合计237411.48元,由被告陈依丽和被告陈林华连带赔偿其中的90%,即为21367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依丽及陈林华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陈依丽及陈林华答辩称: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沪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林华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25天,并支付医疗费22722.48元的事实。4、出生证明1份、日历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25日(农历三月二十九)在浙江平湖出生。5、学生卡1份,证明原告就读于平湖新华爱心中学。6、房屋出租协议2份、临时居住证2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起承租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小区21幢3单元302室房屋,原告父母在平湖锦嘟宾馆工作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8、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的眼镜因交通事故损毁,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3日购买眼镜一副,并支付了1691元。9、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仙游县榜头镇官舍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林烟与林素烟为同一人。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沪N×××××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事实。11、户籍证明1份,证明林烟与林素烟是同一人。1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吴忠林与吴明亮为父子关系。13、学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忠林2013年9月起在平湖新华爱心高级中学就读,现为该校高三学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证据四,出生证明有异议,母亲为林素烟;日历无异议。证据六,房屋出租协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交纳房租、水电费的凭证,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凭证;临时居住证,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依丽及陈林华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出生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日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房屋出租协议及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临时居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7时42分,被告陈依丽驾驶沪N×××××小型轿车沿杭浦高速平湖出口匝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平湖市新07省道杭浦高速平湖出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0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林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吴忠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林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依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林志勇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忠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胸6-9椎体骨折、左第5趾骨近节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开放性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小腿肌腱吻合术后等。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1543.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64.3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平湖日月眼镜有限公司购买眼镜一副,价值1691元。2015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忠林因车祸致头部、胸椎及左下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血肿,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足肌腱断裂,左小趾近节趾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范围;并给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0年1月1日起,原告母亲林烟与原告父亲吴明亮一直租住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21幢3单元302室,二人均在平湖锦嘟宾馆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平湖爱心高级中学。沪N×××××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林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陈依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该方面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依丽、陈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忠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15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9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691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中被告陈依丽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15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1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289732.1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和案外人林志勇均受伤,林志勇也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获赔比例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229732.18元由被告陈依丽赔偿其中的60%,即13783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忠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0元;二、被告陈依丽赔偿原告吴忠林137839.31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忠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吴忠林负担245元,由被告陈依丽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