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代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代朋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郭志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被告代朋滨,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原告郭志强与被告代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直接送达、被告公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权利义务须知,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朋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7日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代朋滨和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代朋滨已于2013年11月_日收到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代朋滨,2013年11月17日。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22日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代朋滨和出借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代朋滨已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代朋滨,2014年6月22日。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3日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代朋滨和出借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代朋滨已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代朋滨,2014年7月23日。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代朋滨以进水泥垫资为由向原告郭志强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代朋滨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郭志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于2014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7月23日,被告代朋滨向原告郭志强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代朋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志强借款三笔共计7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借期已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三笔借款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朋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强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代朋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远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王晓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