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忠义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忠义,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忠义。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中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萍,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忠义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安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程忠义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平王村(6)下山51号宅基地房屋属程忠义户所有。2013年11月1日12时许,程忠义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因拆房子的事情,现女婿被扣在家内”,公安部门接警后指令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出警;19时许,程忠义又报警称“有人逼其拆迁,把其家砸了”,公安部门接警后指令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出警。同日,程忠义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安安置办)在通安安置办的办公室签订了《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依据房屋评估报告,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旧房补偿:主房中楼房286平方米,补偿金额129071.43元;辅房中楼房21.68平方米,补偿金额9784.16元;装饰及附着物补偿金额579587元;搬家补助费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偿金额300元;电话移机补偿金额208元;空调补偿金额300元;上述合计719550元。二、程忠义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按规定自行搬迁过渡,并让出旧房,保持房屋完整。一审庭审中,证人郭某出庭提供证言:2013年11月1日,经程忠义老婆要求,郭某曾送一碗米饭至程忠义家,当时程忠义家内尚有五六个不明人员;证人周某出庭提供证言:2013年11月1日曾看到多名不明人员将程忠义妻子及孙子带回程忠义家里。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5日拆除。另查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通安安置办系其内设部门。以上事实,由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接报警信息表、照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程忠义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通安镇政府采取暴力方式逼迫程忠义签订的《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通安镇政府将毁坏的程忠义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程忠义诉称其系受暴力胁迫签订了合同,并提供了郭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本身的证明力较弱,并且两证人证言也未直接证明不明身份人员采取了暴力逼迫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时程忠义也未举证证明不明身份人员是受通安镇政府指示或委派,因此原审法院对程忠义诉称的“暴力胁迫”签订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程忠义诉称通安镇政府未提交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之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程忠义、通安镇政府双方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征地拆迁手续不属民事纠纷审查范畴,故原审法院对该诉称意见不予理涉。综上,程忠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通安镇政府将毁坏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程忠义负担。上诉人程忠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程忠义与通安镇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协议无效。1、原审未查明通安镇政府是否有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对本案所涉补偿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2、原审未查明通安镇政府安置办是否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本案遗漏当事人,因为原审认定程忠义是以户为单位,将房屋视为共同财产,应追加其亲属为当事人。4、原审法院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性质和适用的判定错误,该决定系行政法规。5、原审将过渡周转房认定为安置房,事实认定错误。通安镇政府以暴力方式逼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通安镇政府答辩称:1、拆迁依据的政策是苏州高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苏新动(2003)43号文,拆迁政策自2003年实施起并无任何变化。2、拆迁办公室作为通安镇政府内设机构与程忠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政府令第16号)且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并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存在任何的非法目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程忠义已实际领取了安置房。3、根据立法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并非行政法规,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的《接(报)警信息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有人于该日对程忠义的房屋及相关财物进行了毁损,但并无证据证实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的实际身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不明身份人员是受通安镇政府指示或委派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并无证据证实程忠义系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也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根据通安镇政府的说明,本案所涉拆迁的政策依据系苏州高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苏新动(2003)43号文”,该文件的效力并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故不论拆迁行为是否违反该决定,均不能就此认定《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无证据证实《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上诉人程忠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主张认定《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上诉人程忠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程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