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左立胜与滑县广播电视局、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立胜,滑县广播电视局,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左立胜,男,2006年9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左文波,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素杰,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王继然,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立胜诉被告滑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立胜的法定代理人左文波、张素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范希魁,被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左立胜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中午放学回家后,到自家厕所方便时,当时下着雨,原告被掉落于厕所地上的被告架设的电线漏电击倒昏迷,后被家人发现将其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原告被电伤后,原告的父母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广电局,被告广电局仅派人询问一下,之后一直拒赔原告的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686.5元。被告广电局辩称,原告诉称电线漏电,实为传输数字信号的同轴电缆,该同轴电缆即不带电且外有绝缘体,该线根本不可能电伤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供电局辩称,涉案的电线产权不属于被告供电局,被告供电局对此没有管护义务,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如果因电缆线等出现事故,被告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左立胜放学回家后,在自家厕所被电击伤手部,原告的父母向其所在的村委会及被告广电局设在老庙乡的分所联系,被告广电局的工作人员南月光及该所的副所长赶到现场,并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原告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469.50元。经现场调查发现,2015年3月31日当天有小雨,被告的电缆线及其支撑线与被告供电局的高压电线同架在一个电线杆上,被告广电局的放大器架在高压变电器的电线杆上,该放大器的用电是连线在被告供电局的电线上。另经过原告的厕所墙外的光缆线架设过低,距离地面仅一米左右,原支撑光缆的电线已由被告广电局工作人员在电线杆处剪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发票、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广电局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其在架设电缆线及支撑线时应考虑到其高度及确保其不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或危险后果,但在本案中,根据现场调查,被告广电局架设的电缆线及支撑线存在安全隐患,其架线过低,距离地面仅约一米左右,且被告广电局将放大器安装在被告供电局的电线杆上,该放大器取电是连线在被告供电局的电线上,该安全隐患极易导致在阴雨天气发生漏电、导电现象。被告广电局所有者及管理者,其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70%的责任。被告供电局作为高压变电器及涉案的电线杆的高度危险物的管理者,其允许被告广电局在其线路上直接用电,其应负有电力线路安全的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二被告,而对原告不能产生合同效力,故被告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6820.5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30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00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7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立胜医疗费6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00.50元的70%即5810.35元;二、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立胜医疗费6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00.50元的30%即2490.15元;三、驳回原告左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滑县广播电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