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房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房,男,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房步行到阳山县欧×坚住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条钥匙将铁门门锁打开,然后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欧×坚的金猪钱罐1个,罐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800多元以及手表1块、珠链一串等财物。2015年9月1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阳城镇星歌汇ktv622房抓获被告人梁×房,并在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条和被害人欧×坚被盗的珠链一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赃物珠链一串发还给被害人欧×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赃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欧×坚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梁×房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房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梁×房上诉提出,盗窃所得现金没有78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房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欧×坚报案称被盗金猪钱罐一个,内有20元、10元面额的零钱约10000多元。被害人欧×坚的陈述有梁×房多次关于盗窃所得的金猪钱罐内装有20元、10元、5元、1元等面额纸币的供述印证。梁×房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清点金猪钱罐内20元、10元纸币共计有7800元,10元以下面额的没有清点。在庭审过程中,梁×房亦承认盗窃所得现金有7800多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判认定梁×房盗窃现金7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房提出盗窃所得现金没有78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房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已准确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房再以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房上诉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