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绍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353号罪犯张绍华,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绍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30日、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绍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张绍华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绍华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1.7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罪���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绍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履行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系暴力犯罪,且社会影响极坏,减刑时应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华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