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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志高与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高,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38号原告宋志高,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地址木兰县建国乡。法定代表人马国忠,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宋志高与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志高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高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国村建办公室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室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153000元,并对开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后又增加场地混凝土1200平方米、大门、暖气等工程,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已给付30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利息7099.2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志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建国村建办公室承包合同、办公室图纸、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办公室为15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包公包料,工程款153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同年2012年增加了场地混凝土工程1200平方米、修大门、安暖气,最后结算工程款320000元,已结算300000元,尚欠20000元,该工程交付使用已经3年。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据A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国村建办公室承包合同》,甲方: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乙方:宋志高,双方约定将承建建国乡建国村办公室工程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15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包工包料,计15300元。同年又增加了场地混凝土1200平方米、大门、暖气等工程。当年完工交付。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马树文(当时任该村委会书记)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工程总造价320000元,已付300000元,余额2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室工程,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建筑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马树文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320000元,已付300000元,余额20000元未付。该协议书虽未有村委会的公章,但马树文当时为该村委会书记,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2200元(20000元×5.5%×2年(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志高工程款20000元,给付利息2200元,本息合计2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