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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20日;于2015年8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某某,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0时50分,在京哈线712km+800m(新民市法哈牛镇李家套村)处,被告人马某某持吊销状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右侧路肩与路北的路树、桥墩和行人鲁某发生碰撞,造成路树和桥墩损坏、车辆损坏,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逸。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的损伤程度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7708.37元。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辨称:关于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0时50分,在京哈线712km+800m(新民市法哈牛镇李家套村)处,被告人马某某持吊销状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右侧路肩与路北的路树、桥墩和行人鲁某发生碰撞,造成路树和桥墩损坏、车辆损坏,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逸。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的损伤程度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中心鉴定,2016年1月20日辽仁法鉴字(2016)第M012001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鲁某多发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腰断脊柱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天晚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30天,出院医嘱:患肢制动,卧床静养,避免下地;全休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等;于2015年8月6日到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26874.87元,误工费人民币6853.41元(12962元/年÷365天=35.51元/天×193天),护理费人民币14436元【35128元/年÷365天=96.24元/天×30天(一级护理)×2人+96.2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50元/天×78天),鉴定费人民币1460元,伤残费人民币42525.8元,共计人民币196050.1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马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6年3月18日,被害人鲁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鲁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鉴定、复印费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证人单某某的证言,伤害司法鉴定书,伤残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瞭望,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误工费人民币6853.41元,护理费人民币1443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伤残费人民币42525.8元,共计人民币6771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