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晋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晋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奥凯酒店的保安员,住汝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晋辉,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奥凯酒店的保安员,住舞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晋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桂明昊,被告人王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晋辉原均系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奥凯酒店的保安员。2015年9月6日2时许,因停车问题,王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王晋辉和保安员朱某甲(另案处理)闻讯而来。在争执期间,王某某、王晋辉、朱某甲对朱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朱身上多处受伤,后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9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前往奥凯酒店将王晋辉抓获。同年10月27日,王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看守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11月29日东莞市奥凯酒店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奥凯酒店向朱赔偿7万元,后朱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吕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入职申请表,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王晋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晋辉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晋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晋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晋辉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