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蒋长久诉韩伟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久,韩伟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944号原告蒋长久,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青,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铧,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珊珊,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张海青,被告韩伟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久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韩伟铧驾驶车辆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其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伟铧负全部责任。经其自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6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52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4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920元,财产损失2044元,共计85786.39元。被告韩伟铧辩称,其前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469元,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剩余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韩伟铧驾驶属其的陕AK6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明汽配城东门右转进入汽配城大门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蒋长久撞倒,致蒋长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伟铧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长久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56149.74元,其中被告韩伟铧支付4846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共支付58469元;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原告另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含护理费25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2400元,鉴定意见为,蒋长久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蒋长久此次外伤致左内踝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另查,被告韩伟铧与原告曾就电动车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电动车一次性赔偿原告19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另承认原告财产损失定损为600元,原告本案放弃主张医疗费。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伟铧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伟铧作为车主赔偿。经核查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每天30元,计1050元;营养费,根据病情计算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计算60天,每天按一般护理标准100元计算,计6000元;误工费根据病情计算120天,按城镇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30483元计算计10021.8元;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交通事故会对其精神有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财产损失,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案在保险范围内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600元计算,租床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25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限额一万元,故应由被告韩伟铧承担,其他误工、护理、精神损失、残疾器具,财产损失共计19566.8元,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财产损失问题被告韩伟铧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900元,减去本案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600元,共余1300元,由其承担。原告自行鉴定费由原告自付800元,其余1600元,由被告韩伟铧承担。综上,韩伟铧应承担的费用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5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150元,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原告实际花费2319.26元(58469元-56149.74元),故扣除后,其还应支付原告2830.74元。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一节,其自行鉴定意见与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意见相悖。因重新鉴定意见系双方在质证的基础上及是由法院委托作出的,故其证明力大于被告自行鉴定意见,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自行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长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9566.8元。二、被告韩伟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长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3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韩伟铧承担945元,并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审 判 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