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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司玲霞与叶兰飞,黄鸿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玲霞,叶兰飞,黄鸿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司玲霞,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经商,住深圳龙岗区。被告:叶兰飞,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个体户,住茂名市。被告:黄鸿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玲霞诉被告叶兰飞、黄鸿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玲霞,被告叶兰飞、黄鸿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玲霞诉称:原告是经营旅行社业务,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兰飞约定,由被告叶兰飞为原告代办理27位客户的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业务。原告向被告叶兰飞支付了业务款397500元,但被告叶兰飞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上述27人的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兰飞约定由被告叶兰飞将所收取的397500元业务款退还给原告,并由叶兰飞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兰飞未按照约定将业务款3975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叶兰飞与被告黄鸿强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叶兰飞、黄鸿强共同偿还欠款397500元给原告司玲霞。二、判决被告叶兰飞、黄鸿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97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司玲霞。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兰飞辩称:原告司玲霞一直从事代理客户非法办理进出境签证业务,被告叶兰飞于2014年5月起与原告合作代理相关非法办理签证业务,二人通过贿赂相关公务人员制造虚假资料的方式办理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本案欠款397500元实际为27人的非法办证费用,被告叶兰飞收到该款后已全部汇给南宁的周勇华。因该款项并非支付给被告叶兰飞的报酬,且属于非法资金,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叶兰飞不需要向原告返还。由于原告诉请的397500不合法,因此其请求被告叶兰飞偿还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黄鸿强辩称:一、涉案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叶兰飞共同从事非法活动的资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黄鸿强对被告叶兰飞与原告一起从事非法代理活动不知情、不参与,活动资金及相关责任与被告黄鸿强无关。三、涉案款项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因此不属于被告叶兰飞与被告黄鸿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司玲霞从事代办理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业务。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委托被告叶兰飞代办理其27位客户的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并陆续向被告付款397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000元。被告叶兰飞收款后未能办理27人的商务签证。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叶兰飞于南宁市南湖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叶兰飞(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8月十二日为司玲霞代办理二十七人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业务,共收款397500元。因无法出证,退证退款。二十七人证件已退。退款130000元正(以实际收到为准)。于2015年11月16号下午两点前退到司玲霞帐上。尚欠款2675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25日还清,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还款计划。立据人:叶兰飞2015年11月13日”。此后,被告叶兰飞向原告退还了27人的证件,但并未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司玲霞主张其在深圳贷款,利息为2分,应当由叶兰飞来负担,故此请求自叶兰飞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叶兰飞主张出具欠条是因受到原告威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鸿强主张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叶兰飞与被告黄鸿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欠条、派出所值班记录、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司玲霞与被告叶兰飞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兰飞支付费用,委托被告叶兰飞为原告办理其27位客户的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原告与被告叶兰飞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委托人按约向被告叶兰飞支付了相关费用397500元,被告叶兰飞作为受托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为原告客户办理港澳通行证商务签证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为此,被告叶兰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收款的事实并承诺退款,但被告叶兰飞并未向原告退款。被告叶兰飞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后未能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应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兰飞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叶兰飞主张出具欠条是因受到原告威逼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欠条是被告叶兰飞在南宁市南湖派出所出具的,如果确有威逼事实存在,其完全可以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寻求帮助,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叶兰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被告叶兰飞因未完成委托事项而需向原告退还的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计算该欠款的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兰飞收取了原告的费用,但未按照约定办理签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叶兰飞长期从事代办理签证业务,在完成委托事项的同时收取报酬并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鸿强主张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本案中,被告黄鸿强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叶兰飞需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叶兰飞、黄鸿强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兰飞、黄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玲霞偿还欠款397500元;二、限被告叶兰飞、黄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9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司玲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财产保全费2508元,合计9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兰飞、黄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