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春然与许一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然,许一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90号原告成春然,男,1963年2月1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告许一帅,个体工商户。原告成春然与被告许一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一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然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许一帅向我门市购买瓷砖,并约定装潢完工就结清货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7月15日,原告先后八次将瓷砖送至装潢地点,合计29672元(含运费、力资)。被告许一帅承诺付款3万元。然许一帅到2014年10月27日才付款1万元,余款2万元以种种理由搪塞,多次短信联系后就无音讯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一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5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一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成春然系陶瓷个体经销商。2014年6月9日,许一帅与成春然洽谈,要求成春然按成本价供应其80*80瓷砖,用于盐城市亭湖区飞驰国际19楼装潢,并承诺装潢完工结清货款。后成春然从同月11日至7月15日,先后八次将瓷砖送至盐城市亭湖区飞驰国际19楼,运费、力资、货款合计29672元。2014年10月27日,许一帅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成春然,余款未能支付。成春然催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短信往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所供货物连同运费、力资合计29672元,被告虽未出具欠条,但有送货单以及和被告的短信往来为证,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已付1万元,余欠19672元,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一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春然货款19672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一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